原告义乌市诺****为与被告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经变更):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395元及利息损失(从2023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慧独任审判,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诺****的经**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年2月,被告常**以“义乌市昇顺制袋厂”(已注销,原经**为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拉链。2023年10月18日,被告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64395元,按每月12000元支付,直至2023年12月30日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本文书还有8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