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绍兴市上*******(以下简称江南养*院)与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江南养*院在起诉状中直接将绍兴市上***********(以下简称江南农副产品公司)、俞**、俞**、绍兴市上**********(以下简称老年护理院)列写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视为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江南农副产品公司、俞**、俞**、老年护理院为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了原、被告。本案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第三人江南农副产品公司、俞**、俞**、老年护理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执行案外人)江南养*院请求:1、停止对登记在绍兴市上***********(原上虞市江南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朝霞村的不动产破租拍卖;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2021)浙0604执异****号执行裁定事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4年12月30日,原告和第三人老年护理院与江南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仍然有效。原告与江南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租房协议》时,已经上虞区民政局审批成立,以农副产品公司名下房产为经营场所,后因经营过程...(本文书还有62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