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事实有失主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银行存单明细清单、电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韩*、代某、沈*、刘*、杭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宋*、李**、汪*、朱*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高*、牛*、薛*、原审被告人孟*、李**、冯*、杨*、张**、张**、王**、姜*、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对上诉人高*上诉提出的其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从上诉人高*与孟*交易的第一辆车开始,高*就知道孟*卖给其的车为来路不明的“水车”,其第二次与孟*交易时,就知道孟*卖给其的车是孟*偷盗所得,为了方便孟*偷车和销赃,其第三次与孟*交易时,交给孟*5个假...(本文书还有8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