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出具两张10000元的借条,合计20000元,但是其中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及6000元,现被告只认可欠付原告4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00元,银行转账备注“赵**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甲方(出借方):安**……乙方(借款方):赵**……一、借款用途:因需要,现向甲方借款。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2年3月25日起至22年6月10日止……”。2022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甲方(出借方):安**……乙方(借款方):赵**……一、借款用途:因需要,现向甲方借款。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限:...(本文书还有7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