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中2010年2月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结合被告龙腾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1年6月25日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按照原告张**陈述,原房屋转让合同找不到,该份合同系在交付房屋时补办,如果系补办,按常理合同内容应当与原合同一致,而该份合同就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如果系重新签订,原告张**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且房屋已经交付,合同中就应当注明款项已经交付**房屋已经交付,而不应当再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房款,2011年4月10日交付房屋,且该合同被告龙腾公司只盖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同时,被告龙腾公司没有留存该合同,这些均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中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被告通信产业公司义乌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4...(本文书还有35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