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蔺**、蔺*、新疆北辰*********(以下简称北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新疆北辰**************(以下简称北辰房地产公司库车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蔺**及其与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北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原审被告北辰房地产公司库车分公司的负责人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蔺*、北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给付内容与被上诉人原审起诉主张给付内容的性质不同,被上诉人主张给付性质为分配利润,而一审法院认定给付性质为合同之债;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将蔺**、蔺*、北辰房地产公司、北辰房地产公司库车分公司均列为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分配税后利润2,520,000元”,其实质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配税后利润”的义务人是公司,不是公司股东。2.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蔺**、蔺*作为接收周*股份的股东,成为《利润分配协议书》的合同一方。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符合有偿接受股份的交易原则。”是认定了上诉人蔺**、蔺*接收了被上诉人周*的股份,认为《利润分配协议书》是股权转让协议,利润分配数额就是股权转让款,判决上诉人蔺**、蔺*承担给付义...(本文书还有65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