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汉族,1968年5月**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钱**因与被上诉人徐*、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上诉请求: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5民初****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撤销(2021)豫1625财保38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郸城县(合同号为201701842)房屋的查封,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确认钱**与李**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与李**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李**以26万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协议签订时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李**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上诉人自202...(本文书还有29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