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瑞化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化公司)与被告合肥铭泽******(以下简称铭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化公司诉称:
2012年6月5日和7月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发出五份采购合同的要约,被告以默示的方式承诺,双方就采购合同的各项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90%氢氧化钾,用于自中国天津新港至美国芝加哥的外贸出口;各份合同的采购量均为20公吨(每袋1000公斤,共计20袋);各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美金19400元、美金19900元、美金19900元、美金19800元和美金198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的合同总价款并在发货前支付余款;合同履行地为天津新港。此后,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形式发票、商业发票、装箱单、质检报告,其中列明的各项要素均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货物由被告负责报关,第一批货物从天津新港出关运抵目的港。然而,在美方货主凭提单提取第一批货物时,发现被告报关出口的货物为25公斤的袋装,包装明显不符合要求,导致美方不得不另行用人力重新拆包投料。在生产过程中,美方又发现货物质量、品类与合同要求根本不符,并因此将第一批货物的样品提交相关公司检测后发现,该批货物的实际成分为氢氧化钠,并非合同约定的90%氢氧化钾。被告在发送第五批货物时,发现货物质量、品类与合同要求不符而未予装运并退回被告处,被告后于2012年9月24日在无理...(本文书还有61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