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男,1971年8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女,1996年8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重庆市彭*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小*因与被上诉人何**、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彭*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24年1月30日对上诉人小*的法定代理人董*,被上诉人何**、向**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小*的一审诉讼请求;何**、向**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小*对一审未支持人工面皮362元不服,因小*伤势很重,需要人工面皮,但医院没有,才在院外购买。护理费应是两人护理不是一个人护理,小*伤势很重需要两人护理,而且小*从2022年4月21日受伤之日到2023年8月3日起诉之日,均需要父母护理,所以一审只支持13680元是错误的,一审主张是111120元,应增加97440元。精神抚慰金一审主张20000元,一审判决3300元,应增加16700元,小*仅三个多月就遭受如此大的伤害,而且该伤害将伴随终身,一审仅判决3300元明显不公。关于交通费,小*的父母为了治疗小*的伤而往返于彭*与重庆主城之间,产生的交通费(过路费和油费)均应由何**、向**承担,一审主张交通费7887.01元(含过路费、油费),一审支持2946元,应增加4941.01元。由于小*需要长期在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为了节省,小*的父母租住房屋,即使退租了一个季度,也应支持14943.97元,一审法院仅支持了11260.76元,应增加3683.21元。
何**、向**共同辩称,1.小*受伤是因何**的洗发水空瓶掉下砸伤导致,从洗发水的重量分析,本不应该造成严重伤害,但因小*是婴儿,头部脆弱,所以造成严重...(本文书还有81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