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亲属死亡和涉案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只应赔偿伤残相关费用,其中残疾赔偿金自误工期结束次日开始到2023年1月4日,不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等死亡相关费用,郭*前期垫付原告亲属医疗费约16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亲属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辩称,一、李*刚死亡结果与厂房受伤事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损失没有依据。李*刚虽然在事故中受伤,但是受伤导致的身体骨折并不能致命,且通过多次住院治疗,伤情基本好转;住院病历显示李*刚在城阳区某某医院做过骨盆手术并放入内固定,三个月后因其骨盆内固定脱落,李*刚又去山东省某某医院就骨盆内固定脱落再次做了手术,也就是说李*刚在同一个部位做了两次手术,且住院病历也显示李*刚本身患有坠积性肺炎、糖尿病、**、肝硬化、贫血等自身疾病,其无论因术后感染或者呼吸衰竭还是因其他原因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结果系受伤事故造成的,无法排除其死亡结果系因自身护理不当或者医疗过失造成的,原告也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李*刚死亡与受伤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刚及其家属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李*刚作为专业从事钢结构行业的人员,常年从事该行业,应当具备该方面的安全操作规范常识,但是其在施工时并未佩戴安全绳和安全帽,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李*刚对受伤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家属在多次住院治疗过程中,自动放弃治疗并主动出院,对李*刚的死亡结果也有很大过错,因此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三、被告李**与被告郭*之间厂房拆除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双方系个人间的承揽关系,无需拆除资质,且双方已经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了约定,被告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个人将厂房拆除作业交给被告郭*进...(本文书还有78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