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浙江卓凌******(以下简称卓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赛威*********(以下简称赛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赛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卓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约定订购的口罩机需要符合何种标准,对于口罩机的质量也无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卓凌公司亦认可在签收货物后已经使用了20天,生产了约80万只口罩,因此卓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卓凌公司认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购销合同虽未书面明确约定口罩生产机的质量标准,但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口罩生产机要每分钟能生产95个以上的合格口罩,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够佐证。如果未约定质量标准,那又何必需要调试验收呢?赛威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验收义务,对此却避而不谈。对口头约定的质量要求内容赛威公司在一审中予以否认,对卓凌公司就此提出的验收义务抗辩,一审法院也置之不理。即使如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而一审法院却回避了上述事实,进而认为“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将该错误事实作为不予支持卓凌公司主张的重要理由之...(本文书还有67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