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4)宁02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农区人民法院(2024)宁0205民初****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张**对胡某某欠付王**租赁费1775048.40元、违约金397610.84元、损失费27845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2000元,共计2212504.24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审庭审中变更为共同责任);3.依法改判张**对胡某某欠付王**款项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413237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审庭审中变更为共同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认定案涉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债务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一、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但书部分条款,即“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进一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认定案涉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王**认为张**不符合“三个更有利于”的规定所保护的民事主体情形王**与张**前夫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判决宁夏某某建筑公司与胡某某共同支付王**租赁费等共计2212504.24元判决生效后,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今10余年,未执行标的仍然为2212504.24元王**从中年人打官司至今成为老年人,因打官司投入精力与费用无法估量,...(本文书还有68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