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认定。
2022年2月23日,被告韦**驾驶车牌号桂am××**小型客车搭载梁**沿民族大道由东往西方向左转弯行驶至金浦路汇东国际前靠边停车,甘秋花驾驶南宁513**号**轮电动车搭载马**沿金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行至事故地点时,梁**开关右后车门过程中与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50103**********13号),认定韦**负次要责任,梁**负主要责任,甘秋花无责任;马**无责任。
原告提交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琅东医院门诊疾病证明,日期分别为2022年2月23日、2022年2月25日、2022年2月27日、2022年3月2日、2022年3月5日、2022年3月7日,提供医疗发票共计2234.69元(898.4元+...(本文书还有18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