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鸿发生物科技公司、刘**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其他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鸿祥经贸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鸿祥经贸公司向内蒙古银行呼伦贝尔分行借款900万元借款(借期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提供担保。担保费每年按担保金额的1.5%收取,数额为135000元,2021年9月28日前支付。原告代被告鸿祥经贸公司清偿债务后,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鸿祥经贸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以及原告为清偿债务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等(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鸿祥经贸公司未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鸿祥经贸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鸿祥经贸公司应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在贷款方要求原告履行保证...(本文书还有35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