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借条四张,证据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7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0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8800元、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合计借款83800元。
2022年1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发来的协议书,载明欠付原告83800元,并承诺自2022年2月份每月还...(本文书还有5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