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单、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出口记录、高速公路收费站称重记录昆明市某某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发票、收据、宣威市某某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发票、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本院结合本案...(本文书还有37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