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宿州万成********(以下简称宿州万成公司)与被告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原告孟**与被告宿州万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两案依法并案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宿州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被告(并案原告)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82.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孟**于2019年8月进入原告宿州万成********,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22年10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被告于2023年2月8日起自动离职不再原告公**打卡上班,并于2023年4月29日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仲裁事项不包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皖宿(埇)劳人仲裁(2023)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82.68元,原告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一、被告仲裁请求未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仲裁裁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其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本文书还有58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