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汉某甲******(以下简称新某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某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某丁公司按照1372163元为基数向刘**支付违约金35264.5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10月18日新某丁公司与刘**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总金额2732163元,合同约定刘**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372163元,余下尾款通过贷款支付。刘**于2019年8月25日向新某丁公司预付购房款1372163元,新某丁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其开具金额为1372163元预售房款发票,但刘**一直未办理尾款136万元的贷款手续,导致尾款一直未支付。2023年8月10日新某丁公司通过ems(快递号:12817596****)向刘**发送《关于限期支付房款义务的催告函》,同时由客户经理陈*鹏于当日通过微信向刘**发送消息要求就贷款事宜进行沟通。后刘**以没有时间为由,直至起诉仍未办理,且未通过其它方式向新某丁公司支付购房尾款,一审法院仅凭刘**提供的2019年11月的付款流水即认定完成尾款支付系事实认定错误,假定如刘**所称2019年11月其已支付尾款,又为何在2023年8月双方还在沟通购房尾款贷款事宜。一审法院认定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因刘**贷款未成功办理,前述房屋购房尾款刘**按照新某丁公司要求采取其他方式另行支付并由武汉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刘**开具金额1333965元增值税发票。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且系错误认定。刘*...(本文书还有70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