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世纪华庭项目工地提供各类钢材。钢材数量以货到现场时工地签收条为准。结算方式为需方应在货到60天内付清货款。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向供方赔偿退货部分货款或应付款5%的违约金。如超过约定期限付款,每月每吨加价1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058352.60元。
另查,案涉工程由金嘉公司开发,北泉公司承包工程后,北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于金嘉公司,金嘉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曾**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拖欠原告钢材款1058352.60元,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本文书还有14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