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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财产保************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3)鄂05民终*号
  • 审理程序:二审
  • 审结日期:2023-09
  •  
  • 【案例概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89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郑**、某财产保************(以下简称某财保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2)鄂058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在原判决赔偿金额增加97526.8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财保东莞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并在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理有据,鉴定结论合法合理应被采纳。

    二、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的是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而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的是因躯体伤残所致的伤残评定,二者评定的范围不同,所评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也不同。一审法院将2021年5月13日针对躯体损伤所致评定的三期与2022年12月7日对精神障碍所致评定的三期混为一谈,没有事实依据,两次鉴定针对的部位不同,鉴定的结果也不同。郑**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2022年12月7日定精神障碍伤残的前一天,营养期12个月,护理期12个月。

    三、郑**本次主张的赔付是因为伤情加重、根据现有情况鉴定,且第一次起诉时精神治疗并未终结,迖不到鉴定精神障碍伤残程度的条件,因此无法鉴定出因本次事故导致全部身体部位及精神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现精神鉴定已具备条...(本文书还有6266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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