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申请破产清算被受理后至今,某乙公司、梁**、杨**、伍*、朱**、王**没有就将来求偿权向某甲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担保债权。
扶绥县某某联社营业部是扶绥县某某联社的内设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扶绥县某某联社经企业改制和工商登记于2015年9月29日变更名称为广西某某************,企业类型是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招股)。广西某某************营业部是某某商行的内设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另查明:2021年3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桂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某某商行对某丙公司的破产债权总金额为12010291.67元,其中债权本金为12000000元、债权人利息为10291.67元;二、就某甲公司本案所欠债务,某某商行对处置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的31间商*(具体详见所附的《房屋抵押登记情况表》)所得价款在破产债权总金额12010291.67元扣减破产程序中所得破产财产分配金额后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义务人自某甲公司破产程序终结日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履行完毕;三、就某乙公司、梁**、杨**、伍*、朱**、王**分别在破产债权总金额12010291.67元扣减破产程序中所得到破产财产分配金额后的范围内向某某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人某甲公司破产程序终结日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履行完毕。
某甲公司、伍*、朱**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桂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某商行在本院受理某甲公司申请破产六个月内,从某甲公司在某某商行的账户中扣划了366891.75元作为借款利息,某甲公司管理人以某某商行上述扣款行为属于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向本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本院已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该案,案号是(2021)桂01民初****号,该案的审理结果将影响本案某某商行对某甲公司的债权数额的确认。故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此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1民初****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22年12...(本文书还有88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