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塔河县广*******(以下简称某商店)、一审第三人大兴安岭**********(以下简称华某公司)、马*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23)黑27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某商店的经营者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某公司、马*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上诉请求:1.撤销塔河县人民法院(2023)黑2722民初****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秦**一审的诉讼请求;3.判令某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秦**未实缴出资无事实根据,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秦**提交的华某公司工商档案可知,秦**、马*注册资金均已实缴到位,不存在未缴或未足额缴纳,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黑龙江振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黑振兴验字[2002]第013号《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往来询证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可以证明秦**、马*认缴的注册资金均已实缴到位。而一审法院在执行异议听证和庭审期间,均没有证据证实秦**未足额缴纳出资,故一审认定事实明显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秦**未实缴出资,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秦**注册资金已实缴到位的根据,又称秦**不能提供第三人华某公司成立后注册资金由临时账户转入公司账户,因此对秦**注册资金已实缴到位不予认定。该事实的认定不但没有法律依据,相反与现行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相关法律规定矛盾。《验资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本文书还有66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