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举*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邱**、翟**、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21)黑108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鄂**、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原审被告邱**、原审被告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原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21)黑1086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1月30日,刘**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88000元,并非194000元。刘**为了证实其主张仅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没有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实。王*称刘**与举*怎么履行的其不清楚,当时其不在现场。即使王*告知刘**按以前借款方式扣利息,不代表刘**与举*交易时即按此办理。刘**在一审中陈述2018年1月30日借据是在交警队形成的,其是在楼外车里给付举*现金194000元。由此可知,举*是先给刘**出具借据,刘**后将款项交付举*,且刘**交付钱款时没有任何人在场。举*在2018年3月30日第一次还款12000元,是偿还2018年2、3月的利息,不存在借款第一个月(2月份)不支付利息的情况。假设刘**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举*每月应偿还利息5820元。举*实际按照20万元本金每月偿还6000元利息,每月多支付180元利息应冲抵本金。2.2018年3月4日借贷没有发生。
2018年3月30日,举*支付12000元是支付2018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30日两个月的利息,而非是支付2018年3月4日借款的利息如果2018年3月4日借款实际发生,举*应在同年4月4日支付利息,不可能在同年3月30日提前支付利息举*还款是随机的,2018年5月份偿还24000元,其他月份分别偿还12000元、24000元、18000元、20000元不等一审法院用支付利息的方式...(本文书还有80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