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沙雅县诚*************(以下简称诚信机动车培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0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4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认定冯**与诚信机动车培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诚信机动车培训公司向冯**支付拖欠的工资,即49个月的工资共计147,000元(49个月×3000元/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冯**无固定、具体的工资错误。2017年8月冯**应聘到诚信机动车培训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培训教练员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冯**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并另行签订了《教练车承包协议书》,但该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均在诚信机动车培训公司处。劳动仲裁和一审开庭时冯**向仲裁庭和法庭提交了沙雅县人社局盖章的劳动关系备案表,通过备案表可以反映出冯**在2018年10月1日与诚信机动车培训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基本工资3500元,2021年3月25日与诚信机动车培训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24年3月24日,实发工资3000元,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对该证据未提;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冯**已向法庭陈述了冯**与诚信机动车培训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在诚信机动车培训公司处,在冯**提交了沙雅县人社局盖章的劳动关系备案表后,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冯**可以向法院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一审法院未向冯**告知和释明;三、一审判决适用法*错误。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冯**与诚信机动车培训公司符合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教练车协议书》第三条第十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约定符合该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对双方是...(本文书还有83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