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2247.5元及利息损失(以12224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4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的搅拌站购买商品混凝土,总金额122247.5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是2024年2月8日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付款。
叶**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双方于2023年11月30日对2023年2月、3月、4月的供货办理结算明细,...(本文书还有9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