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案租赁合同的性质和合同效力。
港宇公司、天然气公司、港纵公司、港能公司主张,涉案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性质,因瑞机公司不具备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一般经营性租赁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瑞机公司购买罐箱是基于港宇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涉案租赁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2.港宇公司主张,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覆盖了瑞机公司购买罐箱的大部分成本,应为融资租赁性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租金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一般经营性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融资租赁合同租金价值一般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购买价款的利息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本案中,瑞机公司购买涉案275个罐箱的总价格为119700075元,涉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总额为87594210元,租金金额并未覆盖购买罐箱的成本、利息及利润,与融资租赁合同特征不符;对于港宇公司主张按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在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内港宇公司支付的租金将超过租赁物购买价格,一审法院认为,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原则性的协议,仅对协议各方的合作关系及权利义务作出概括性约定,具体业务还需要通过签订个别租赁合同来落实,因此不能以框架协议的有效期作为计算涉案租金的时间标准。3.港宇公司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其承担了涉案罐箱的运维、检修等义务,不符合一般经营性租赁合同由出租人履行租赁物维修义务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双方可以自行约定租赁物维修义务的承担问题,不能单独因为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维修义务就认定该合同系融资租赁性质。...(本文书还有71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