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再审一审认定邱**因曾**在飞歌娱乐城看场期间与被害人刘*发生矛盾,纠集陈**、梁**、王**等人一同前往飞歌娱乐城,并与曾**共谋,伙同陈**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刘*,造成被害人刘*死亡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再审一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上诉人邱**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一)关于上诉人邱**是否纠集陈**、梁**、王**等人前往飞歌娱乐城。经查,除邱**、曾**是飞歌娱乐城的看场人员外,同案人陈**、梁**、王**等人均不是该娱乐城看场人员。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陈**、梁**、王**等人是在案发前才陆续来到飞歌娱乐城门口与在该处等候的曾**等人会合。其中,手机通话记录及邱**、陈**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邱**接到曾**电话后,打电话纠集陈**到场的事实。邱**对此虽辩解是潘**让其...(本文书还有14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