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上述两份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单,因该验收单上未载明验收时间,亦无建设单位公章,监理单位处公章不可辨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现浇墙体图纸会审记录及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但不能证明其所增加的工程量为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文书还有11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