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国有土地使用证;2.普通测量成果资料;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4.视频。
三被告辩称,1.涉案承租公房内南房并非我方私自搭建,而是原北京电焊机厂(以下简称焊机厂)与我方协商更换。2000年之前,我方南房原为房屋过道和院落,争议面积原为我方房屋与焊机厂之间的过道,我方在院内盖有东房一间10多平米,焊机厂找到陈*的大舅刘*海(已去世),要求拆除院内东房给焊机厂使用,焊机厂使用院内部分面积,焊机厂要齐平盖墙,焊机厂提出使用南侧面积与我更换,将南侧过道及院内原有南房拆除,重盖新的南房及东房,故东房部分面积给予焊机厂,东房面积缩小到5平方米左右,南房面积增大,整个行为都是焊机厂进行。2008年我方再次进行翻建,并未改变房屋的大小。因此,屋内南房面积是与焊机厂置换所得,并非我方私自搭建。现原告仍占用东*面积并持续施工,因此没有理由要求我方拆除院内自有房屋。如果南侧房屋面积确为原告面积(尚待查清),...(本文书还有30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