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锦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准予变更通知书、变更税务登记书、《巡视无人机、无人机巡视系统集成吊舱项目购买合同》、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专用回单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2日,原告经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名称广州众合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众合********。具体经营项目为无人机系统技术服务等。
2021年8月18日,被告经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准予变更登记,名称西安多杰机器人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安锦鹏**********。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署《...(本文书还有16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