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材料、银行卡流水情况、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明知系犯罪所得资金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本文书还有5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