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格尔木某*****(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青海省发*******(以下简称某庚)行政批复一案,不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25)青8601行初****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因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受损的,应优先选择民事法律途径救济解决,其直接针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某丁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确认吴*享有格尔木南山口二级水电站6%的所有权即产权(60万元);2.确认某丁公司享有格尔木南山口二级水电站9...(本文书还有59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