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证券上市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于**虽在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中约定仲裁,但被上诉人于**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并非该《股份代持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被上...(本文书还有34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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