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告遂于2021年8月23日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通州公路分局上述《告知书》。经延长审理期限,四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收到区政府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的《171号复议决定》。区政府认为,通州公路分局作出的《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四原告认为,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仅对通州公路分局作出的《告知书》进行了形式上的审理,对于其内容的合法性并未进行全面审查,且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明显不符合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区政府无故延长审理期限,明显对四原告的救济权构成不当阻却,该《171号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四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四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现要求:1.撤销通州公路分局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告知书》;2.撤销区政府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的《171号复议决定》;3.判令通州公路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四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4.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邮寄单、妥投单,证明四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和时间;2.《延期告知书》《告知书》及邮寄单,证明通州公路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时间;3.京通宋(2021)第01号
-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通州公路分局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依法具有依四原告申请予以公开信息的职责;。
4.《171号复议决定》及其邮寄凭证,证明区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时间四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补充提交2021年5月26日大兴庄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村务公开答复》,证明涉案项目道路工程土地补偿款预付款协议书的签订机关及制作保存机关包含通州公路分局。
被告通州公路分局辩称:一、通州公路分局具有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本文书还有81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