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
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赵**。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本文书还有5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