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敖**因与被上诉人富源县某********(以下简称“中安某某社”)及原审被告章**、钱*、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24)云03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敖**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中安某某社与富源县某某联社龙海某甲社(以下简称“龙海某甲社”)是两个独立的分支机构,上诉人仅与龙海某甲社就章**、钱*于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合同签订过保证合同,从未与被上诉人中安某某社签订过保证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即使要承担保证责任,主张上诉人保证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龙海某甲社,而非被上诉人。虽然龙海某甲社已经被注销,其被注销后因该分支机构所产生的权利或义务的承继主体应当是其总机构富源县某某联社,而不是与其相同的另一分支机构中安某某社承担。现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与龙海某甲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属于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该突破并无相关法律和理论依据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保证责任于法无据。
2.一审法院未充分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曲靖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对担保人使用)》的合法性,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曲靖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对担保人使用)》中虽有上诉人的签名,但该催款通知书为存根联,而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被上...(本文书还有61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