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302民初****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定案关键事实,上诉人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据》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1年4月20日《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自动终止;双方2021年5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因被上诉人违约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述三份合同的全部合同款项8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于2021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内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收据款项5000元一审判决第7页第6行认为“收据虽然载明‘此款用于市场开业之日,客户必须保证到市场买货装车,坚持在本市场采购......’,但开业的入驻市场应为合同生效并支付相应货币补贴的生效条件,而非只要于市场开业之日入驻市场即解除合同(收据)关系的解除条件,因此,即使被告在原告开业当禾入驻市场进行买货装车,也并非合同(收据)的履行终止或解除,被告亦应退还该笔款项。”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系严重加重上诉人义务的偏向性判决。2021年3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曲靖市某***********,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此款用于市场开业之日,客户必须保证到市场买货装车,坚持在本市场采购,不可以到曲靖市城区其他市场采购,若不按约定执行,处以市场所给金额两倍的赔偿。”该《收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义务为在市场开业之日到市场买货装车,不可以到其他市场采购。因此,只要上诉人在市场开业当天到被上诉人市场采购并买货装车,该收据上诉人以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该款项无需退还。首先,如像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义务为合同...(本文书还有79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