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4)豫07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被上诉人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归**对上诉人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182360.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上诉人归**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监控系统、淘气堡”是可拆卸、可移动、可重复使用的设备。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监控系统、淘气堡已经与案涉现场地形成一定附合”是错误的,更不应当以此来确定被上诉人损失153324.25元,请依法改判。“监控系统、淘气堡”,从性质上说均是动产,均是可拆卸可移动可重复使用的设备,不属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即使“监控系统”、“淘气堡”安装到一定场地,也不会改变其是设备的性质,不会与场地形成附合,拆卸下来不会损坏建筑物本身。“监控系统、淘气堡”的安装与装饰装修的附合有本质上不同,装饰装修的附合不具有可拆卸,可移动性。本案中,从物理效用和性质效用上来说,“监控系统、淘气堡”与场地的结合程度是不可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更不是第九条中“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一审人民法院将“监控系统”、“淘气堡”作价列入赔偿损失的范畴是错误的,请依法改判。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预期经营利润损失29036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请依法改判。关于预期经营利润损失,一...(本文书还有66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