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定作人海一顺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首先,原审判决认定魏*向海一顺公司承揽维修冰箱的工作,魏*与海一顺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并认定陈*在搬运冰箱过程中受伤,系履行魏*与海一顺公司承揽合同义务过程中造成的。因此,本案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情形。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承揽人魏*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陈*受伤,定作人海一顺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定作人海一顺公司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海一顺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相违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海一顺公司承担责任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结合上述分析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魏*联系陈*,让其协助搬运冰箱事宜的可能性较大,陈**、郑**主张陈*系为魏*搬运冰箱所提交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陈*在搬运冰箱过程中受伤,系履行魏*与海一顺公司承揽合同义务过程中造成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本文书还有50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