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伙同林**、郑**、陈**、薛**等人,通过海上偷运方式走私货物入境,李*主要负责协调确定走私航线等事宜。同年9月3日零时许,该团伙将货物走私到珠海市横山岛游艇码头,卸货时被珠海海警局现场查缉,抓获搬运工、司机贾**、李**、毛**,查获无合法证明文件的货物一批。
综上,被告人李*走私普通货物和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进境,经核定,上述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7764891512亿元;经中国某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重量共计1.2879吨,价值61.85386万元。2022年12月6日,李*主动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进境,情节严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李*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作为海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组织走私犯罪,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以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四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八十四万元。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1.李*只是介绍同案人王**为林**等人办理进口货物报关业务,不知道林**等人走私,没有参与走私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李*在侦查机关的引导及本人患心脏病、高血压的情况下作出《自我供述》,程序不合法,应予排除。李*还提出即便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仅起辅助作用,其不是主犯,且其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低报价格...(本文书还有85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