玖壹玩公司辩称,不同意烛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玖壹玩公司仅是游戏分发商,并非被诉游戏的经营主体,亦非游戏充值的收款人,对游戏相关内容的设定并不具有决定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烛龙公司不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涉案商标亦未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3.烛龙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向玖壹玩公司发送任何侵权通知;玖壹玩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损害烛龙公司的商誉。4.即使玖壹玩公司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被诉游戏上线时间短,且烛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缺乏事实依据。
百度公司辩称,不同意烛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烛龙”一词来源于神话传说,烛龙公司亦未在第41类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故其无权禁止其他同行业经营者使用该词。2.虽玖壹玩公司在“古剑奇谭”商标核准注册的类似服务上使用该标识,但涉案推广链接的广告创意中没有出现“古剑奇谭”文字,故不构成商标性使用。3.即使玖壹玩公司添加了“古剑奇谭三”这一关键词,该行为亦实际增加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且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百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涉案关键词和广告创意均由玖壹玩公司自行添加和设置,百度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当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与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相关的事实。
烛龙公司在第9类、第41类商品服务上享有“古剑奇谭”相关的12枚注册商标专用权(详见附表),其中在第9类上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均包含“计算机软件”,在第41类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均包含“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为证明“古剑奇谭”游戏及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烛龙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评字(2019)第****号关于第15123421号“古剑奇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其中认定第6909401号“古剑奇谭”商标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本文书还有76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