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另案关系证人王*、何*1、何*2、何*3、何*4、黄*1、钟*、蔡*、黄*2的证言、证人韩*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物品照片、购买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确认书、鉴定意见、委托鉴定产品及参考价格、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拼多多”平台后台交易数据、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拼多多”平台后台交易数据、被告:程*。
、黄*、何*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
、黄*、何*伙同另案处理的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同犯罪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0余万元,...(本文书还有7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