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于**、长春圣某*********(以下简称圣某公司)、长春某息******(以下简称某息学院),原审第三人张*、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2011年3月18日,于**与某息学院签订《员工内部认购协议》,约定:于**购买圣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xxx号长信-某湖园(暂定名)**栋**单元**层**号房屋,2016年9月6日,于**与圣某公司签订《圣某国际(***小区)认购房源确认书》,载明“购房人于**,原协议面积129.32平方米,原房屋认购日期2011年3月18日,原协议单价5,450.00元/平方米,原房屋位置**栋**单元**已交房款704,794.00元,现房屋位置**栋**单元**室,面积149.65平方米,新增面积20.33平方米,差额121,980.00元,本确认书对于我公司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并未审查于**的购买的**栋**单元**层**号房屋与后来变更的**栋**单元**室是否是同一套房屋,于**和圣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房屋系是同一套房屋,无法证实马**购买的房屋与于**有利害关系2015年7月3日,圣某公司就已与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栋**单元...(本文书还有63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