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扶绥县新宁镇永宁***小区39-1号银坛?阳光家园b、c区商住楼地下室c30号车位(产权证书号:扶房权证扶绥县字第f××1号)的产权人为银坛公司。2011年4月25日,银坛公司(出卖人)与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扶绥县××镇××***小区××号××商住楼××单元××号房,建筑面积110.5平方米;总金额311366元;买受人以银行按揭付款,买受人须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付清按揭首付款187366元,余款124000元在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时即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4月12日,李**作为权利人取得扶绥县××镇××***小区××号××商住楼××单元××号房的不动产权证书。
2019年12月25日,银坛公司(抵押人)与农商行昌平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张**与抵押权人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13940*****...(本文书还有29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