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vivo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提取的宁**银行卡流水、富裕县xxx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李*1、王*、郭*、闫*、李*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宁**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宁**犯帮助信...(本文书还有5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