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浦发金山支行在《备忘录(二)》项下的义务为何;二、《备忘录(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本案中是否已经成就。
浦发金山支行在《备忘录(二)》项下的义务。王**认为,根据《备忘录(二)》的“一致意见”第5条的约定及该文件的缔约目的,浦发金山支行负有按约定比例向王**分配案涉房地产任何变现价款的义务,就其作为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地产相应比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向王**作出了放弃的意思表示。浦发金山支行则主张,其在《备忘录(二)》项下仅具有监管专用监管账户资金和受托按照约定付款条件划拨专用监管账户资金的义务,其对王**不负有直接给付义务,也并未对王**放弃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浦发金山支行与王**在《备忘录(二)》项下并无任何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所享有债权的...(本文书还有7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