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委托胡**、张*运输同一批货物。2021年1月9日3时27分许,在运输途中,由胡**驾驶辽某****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收费站往天津方向1公里处着火,火灾烧损辽某****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原告托运的货物,经滨州市沾化区消防救援大队灭火救援,滨州市沾化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2月3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滨沾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后排中间轮毂处,(从车尾向车头方向观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发动机机械故障、电气线路故障、货物自燃、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后排中间轮胎轴承故障摩擦发热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另查明,车牌号为辽某****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提供与胡**营运车辆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他们之间系租赁关系,而胡**在消防队询问笔录中自认“车辆是我自己的挂靠在辽宁开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同车人员胡亮在消防队询问笔录中自认“我是公司驾驶员,在开原某某******开车”。胡**在消防队被问及本次火灾大概财产损失有多少时答:“货物六十七万”;胡亮在消防队被问及大约损失了多少钱时答“货物大约85万左右”。2020年2月16日,涉案车辆由某甲公司向平安铁岭公司办理了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000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上载明“危险货物品名:化工产品,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胡**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间建立了事实上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本文书还有80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