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中锦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案涉的租赁合同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我方不承担付款义务。我方认为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公司对于该合同的签署并不认可也未授权相关的人员对该合同进行盖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展旭经销处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凯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日租金:轮扣架日租金0.028元/米、钢管日租金0.016元/米、油托日租金0.027元/根、木跳板日租金0.2元/块、扣件日租金0.013元/套、立杆0.3日租金0.027元/根、立杆0.2日租金0.027元/根备注:租赁物资种类和数量如有变更,以提货单数量为准,不在作变更手续,租费按提货单变更的价格收取不足1米按1米计算此单价不含税第二条:1、租期自2020年5月1日至租赁物资退清及所有费用结清为止2、本合同租期最短期限为120天,不足120天按120天计算租费(即:各批次租赁自送货起至退货按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20天)第三...(本文书还有52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