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甲****(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乙****(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某乙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某乙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被告某乙公司另申请对涉案吸尘拖地机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某乙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浙江省某将该鉴定退回。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本案案由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7695.63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本文书还有31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