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郭**及其配偶霍**向邮储银行书面申请贷款130万元,用于购买船舶。2016年7月1日,原告长泰公司作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和保证金担保人、被告郭**作为借款人、邮储银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410226**********3428号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约定:邮储银行同意向郭**发放贷款13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郭**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第一款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郭**按照按季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第一款...(本文书还有4002字未显示)